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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盛素芹与饶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素芹,饶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57号原告:盛素芹,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建,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素芹与被告饶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盛素芹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莹,被告饶建,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素芹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饶建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农公路589公里处起车时,其车的右侧将盛素芹刮倒,右后侧车轮将盛素芹右脚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盛素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4058.43元。2015年11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饶建一方违法过错所致,饶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素芹无此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公交集团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诉讼前,盛素芹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盛素芹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盛素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盛素芹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饶建作为侵权人,应对盛素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交集团与饶建因为存在运营利益关系,故应对盛素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盛素芹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盛素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盛素芹医疗费114058.43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48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79485.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集团与饶建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盛素芹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64058.43元。公交集团与饶建辩称:公交公司将×××号车辆承包给谷毅然,饶建是谷毅然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饶建为盛素芹垫付医疗费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交合法的相关证件,以证实肇事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盛素芹的各项诉请应提交相关证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核算,护理期限足月的按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饶建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农公路589公里处起车时,将行人盛素芹刮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盛素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入院救治,该院诊断:“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4058.43元,其中包含饶建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2015年11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饶建一方违法过错所致,饶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素芹无此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前,盛素芹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素芹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盛素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盛素芹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盛素芹户籍地为德惠市菜园子镇,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盛素芹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再查:饶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号普通大型客车属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合同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上岗证、收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均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饶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盛素芹身体受到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饶建与公交集团之间存在运营利益关系,故公交集团应与饶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饶建、公交集团与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盛素芹损失的问题。因饶建驾驶公交集团所有的×××号普通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盛素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就由饶建与公交集团予以连带赔偿。关于饶建庭审中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盛素芹在庭审中已经变更医疗费数额为64058.43元,且饶建未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提出反诉,故饶建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益。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否免赔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素芹在医疗机构用药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的情形,亦未提供就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公交集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不予承担已向投保人公交集团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因保险公司未按相规定积极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导致盛素芹发生了合理的上述费用,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虽系盛淑芹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保险公司对盛素芹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可。对此,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盛素芹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及门诊手册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合计114058.43元,但因盛素芹主张64058.43元,应以其主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60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00元/日*60日=6000元;3.护理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60日,故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为1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日计算,其计算方式:60日*124.08元/日*1人=7444.80元;4.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盛素芹此次身体外伤构成右下肢十级伤残,盛素芹属于农村户口且已满六十周岁,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0780.12元/年*(20-1)年*10%=20482.2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盛素芹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右下肢十级伤残,必定带来其精神上严重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应予保护;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7.营养费: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6000元;8.鉴定费: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上述各项损失均已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事务所的票据,确认律师代理费为68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合计129485.46元。依上述的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各当事人赔偿方式分配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伤残赔偿金20482.23元、护理费744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927.03元。两项赔偿限额内的数额共计47927.03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医疗费540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合计81558.43元。饶建与公交集团不再承担盛素芹的损失因盛素芹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足额理赔,故饶建与公交集团无需承担盛素芹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素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8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合计47927.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素芹医疗费54058.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合计8155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