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620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晓燕、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因感情基础薄弱,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仍未支持。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也未支持。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第四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叶某乙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也无争吵、打骂。现原告虽多次提出离婚,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女儿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其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处,2006年始,原告去外省工作,因夫妻分居两地原告较少回家,回家在一起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9年4月,双方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0年初双方入住该房屋。2013年9月,原告回沪工作,同年10月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休息日回家与被告及女儿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第四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于2008年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牌照为沪GPXX**),现被告在使用。另有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于原、被告及女儿叶某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审理中,双方女儿叶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父母离婚,则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在分居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婚姻问题,原告多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及双方家长通过努力也未能使双方重归和好,目前被告仍不愿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因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应根据女儿的意愿确定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轿车的分割,该车所有人登记于被告名下且平时也由被告使用,从照顾女儿及被告权益考虑,该车应归被告所有。关于登记于原、被告及女儿名下的房屋,因涉及女儿利益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苏某某自2016年5月始至女儿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叶某乙抚养费1,500元,今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年始将当年的抚养费18,000元于每年一月底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叶某甲处沪GPXX**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叶某甲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