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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冯艳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冯艳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李建兵。被告冯艳宾。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兵与被告冯艳宾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冯艳宾找原告做地暖发泡水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冯艳宾尚欠15000元人工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书写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长时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确认本案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