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必然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阜宁县沟墩镇司法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然,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阜宁县沟墩镇司法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然,市民。委托代理人曹耀南,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凤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寿雷,该镇政法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沟墩镇司法所,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号。负责人戴兰兰,该所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明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必然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沟墩镇政府)、阜宁县沟墩镇司法所(以下简称沟墩镇司法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宁县曲颈瓶厂系阜宁县沟墩镇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主产品为药品玻璃瓶,产品主要销售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等单位。陈必然于1992年任该厂经营厂长。在阜宁县曲颈瓶厂与安徽省淮北制药厂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安徽省淮北制药厂差欠阜宁县曲颈瓶厂货款,两厂经协商后决定以药抵债,在以药抵债过程中经核对账目阜宁县曲颈瓶厂倒挂安徽省淮北制药厂32550.56元。由于该笔业务是由陈必然经手,该32550.56元就由陈必然保管负责偿还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1997年底,阜宁县曲颈瓶厂实行下岗分流,陈必然离开该厂回家并于1998年初开办阜宁县新发玻璃瓶厂。1998年初,沟墩镇政府成立曲颈瓶厂清产核资工作组,工作组通过核查阜宁县曲颈瓶厂的账册及与安徽省淮北制药厂核对,发现陈必然没有将应付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32550.56元款项归还给该厂。沟墩司法办通知陈必然将32550.56元交还,在陈必然将款项交还后,原沟墩司���办司法干事李伏流以沟墩司法办名义向陈必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代收玻璃瓶厂陈必然货款兑现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元伍角陆分整,此据,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收条加盖了沟墩司法办公章。后沟墩司法办将款项转给阜宁县沟墩镇工业办公室。2000年1月28日,安徽省淮北制药厂向阜宁县沟墩镇工业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玻璃瓶厂陈必然原办理安瓿瓶业务中,因以药抵款倒挂我厂药款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元伍角陆分整。现从2000年元月十八号送我厂的货扣除(32550.06元)。特此证明,元.28/2000”。证明加盖了安徽省淮北制药厂公章。现陈必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返还其32555.56元;2、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必然在庭审中提供的阜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警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10时,接警形式为电话,报警人为陈必然,处警情况为报警人在盐城打电话报警,说原镇政府干部李伏流等四人将陈必然32000元私分了,报警人让我们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沟墩司法办代收陈必然32550.5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在于沟墩司法办代收该笔款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陈必然作为阜宁县曲颈瓶厂的经营厂长将应���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货款32550.56元占有后没有将款项及时归还给该厂,陈必然再从阜宁县曲颈瓶厂下岗分流回家兴办企业后,沟墩司法办受阜宁县曲颈瓶厂的主管部门被告沟墩镇政府的委托,协助清理该厂账务时代收陈必然应付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货款32550.56元有合法的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便陈必然以阜宁县新发玻璃瓶厂名义与安徽省淮北制药厂发生业务往来时被该厂扣留相关货款,可依法向安徽省淮北制药厂主张权利。关于陈必然的权利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必然于2000年1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制药厂扣除货款32550.56元,直至2015年10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供的阜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当庭陈述也仅能证明其向李伏流主张过权利而不是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陈必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陈必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返还32550.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必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陈必然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必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代收了陈必然所欠淮北制药厂货款32550.56元,但未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现此款已由陈必然归还,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应依法向陈必然进行偿还。2、陈必然未以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系原审法院立案时案由错误,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3、自2000年1月28日至今,当陈必然知道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代收了陈必然货款但没有清偿货款时,每年都向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追偿,也曾上访过,但追索无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沟墩镇政府、沟墩镇司法所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沟墩镇司法所代收陈必然的款项有合法手续,不属于不当得利。2、陈必然作为自然人,对原所在企业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扣款应向该厂另行主张。3、陈必然的上诉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陈必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沟墩镇政府、司法所是否应当向陈必然偿还32550.56元的问题。陈必然主张沟墩镇政府、司法所代收了其所欠淮北制药厂货款32550.56元,但未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现此款已由其归还,故沟墩镇政府、司法所应向其偿还。经查,1998年阜宁县曲颈瓶厂清产核资时,发现陈必然作为当时阜宁县曲颈瓶厂的负责人将应付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货款32550.56元予以占有,后经阜宁县曲颈瓶厂主管部门沟墩镇政府委托沟墩镇司法所通知陈必然归还。故该货款32550.56元并非陈必然的个人财产,陈必然占有了阜宁县曲颈瓶厂本应支付给安徽省淮北制药厂的货款,应当予以交还,至于交还此款后阜宁县曲��瓶厂或其主管部门如何处置该款与陈必然无关。故本案中阜宁县曲颈瓶厂及其主管部门沟墩镇政府、代收货款的沟墩镇司法所均无所谓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之说,更无义务向陈必然返还此款。陈必然与安徽省淮北制药厂之间的货款问题,可由其向安徽省淮北制药厂进行主张。关于陈必然与沟墩镇政府、司法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问题。陈必然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必然具有向阜宁县曲颈瓶厂的主管部门沟墩镇政府归还被其占有的货款32550.56元的义务,至于归还后沟墩镇政府如何处置该笔款项与陈必然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沟墩镇司法所当时收取陈必然32550.56元款项的工作人员李伏流出具的证明,陈必然自1999年开始至2003年期间多次到沟墩镇司法所索要案涉款项,2003���之后李伏流因工作调动不在原单位,陈必然也一直向其了解该款去向,并表示向沟墩镇索要此款。另结合陈必然一直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沟墩镇政府、司法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陈述以及陈必然提供的阜宁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记录,可以认定陈必然一直向沟墩镇政府、司法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陈必然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陈必然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必然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陈必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