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迎宾大道支行与皮国文、吕和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迎宾大道支行,皮国文,吕和香,王祥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鄂州市迎宾大道石山路157-3号。负责人龙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皮国文。被告吕和香,皮国文之妻。被告王祥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迎宾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宾支行)诉被告皮国文、吕和香、王祥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迎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皮国文、吕和香、王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迎宾支行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皮国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皮国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吕和香和王祥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皮国文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皮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吕和香和王祥全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皮国文偿还借款本金23,999.50元和利息10,347.99元及主张债权的费用2,000.00元(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9月17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和香和王祥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皮国文、吕和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祥全辩称,银行在贷款人用途等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而且存在借款合同代签的情况,这些情况银行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另外,贷款是否发放到了贷款人本人,据���解,该笔贷款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2009年贷的款,但银行从未催过款。上述这些情况,银行要查清楚,该笔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原告农行迎宾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书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皮国文、吕和香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皮国文、吕和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王祥全个人信息。证据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被告皮国文、��和香、王祥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皮国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是当事人,情况不清楚。证据四,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借款凭证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证据五,本人的催收通知书收到,其他与本人无关的不知道。被告吕和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皮国文相同,要说明的是自己不认识字,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王祥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担保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名,证据四中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但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是后加的;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信。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名称为“皮红兵”,与本案无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被告皮国文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借款凭证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因借款凭证是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凭证,被告皮国文签字的行为即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认可,故即便借款合同“皮国文”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借款凭证客观存在,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签名的认可;被告吕和香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签名,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王祥全并未对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综上,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皮国文和吕和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皮国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4月21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皮国文在合同的借款人处,被告吕和香、王祥全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皮国文发放贷款,被告皮国文在个人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21日。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皮国文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和香、王祥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皮国文认为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涉案的贷款本人并未实际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皮国文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证实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借款凭证上“皮国文”签名,其本人未予否认,该凭证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有明确记载,故其即可作为认定原告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的凭证,也可视被告皮国文对原告与其借款关系的认可,故即便借款合同不是皮国文本人书写,其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其次,被告皮国文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其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皮国文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有支持;但要求其承担实��债权费用2,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被告吕和香、王祥全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上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迎宾支行借款本金23,999.50元,利息10,347.99元(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9月17日,后段利息据实结算),合计34,347.49元;二、驳回原告农行迎宾支行对被告吕和香、王祥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农行迎宾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被告皮国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