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滕州市亿丰金地商城内的某某宾馆,用窃取的房门钥匙打开6305房间,窃取秦某某现金1200元。另查明,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损失1200元。还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滕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