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安徽酒典贸易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酒典贸易有限公司,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70号原告:安徽酒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58665584。法定代表人:柯纯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酒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典公司)诉被告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典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酒类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事超市零售的公司,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酒水。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泉润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泉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泉润公司因在滁州市经营联华超市连锁店与酒典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酒典公司根据泉润公司需要向泉润公司经营的各联华超市供应酒水,截至2015年12月16日,泉润公司从酒典公司购买酒水的价款为47373元,退货的酒水价款为31027元,扣除退货的价款,泉润公司应向酒典公司支付货款16346元,但泉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销货单据、退货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泉润公司购买酒典公司酒水应支付货款,因泉润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酒典公司要求泉润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供货凭证、销货单据、退货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酒典公司要求泉润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酒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3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