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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康忠梁与刘明亮、张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梁,刘明亮,张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康忠梁,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亮,男,1992年4月1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张传华,男,1979年1月1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委托代理人温华平、齐旺,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忠梁诉被告刘明亮、张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被告刘明亮、张传华,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梁诉称,2015年8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明亮驾驶赣BX5X**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赣BXX7**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亮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拆钢板费用壹万元;误工日18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明亮、张传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887.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13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4279元(109元/天×131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2.70元[刘某某15142元/年×19年÷2×10%+康某某15142元/年×7年÷2×10%+康某15142元/年×11年÷2×10%]、交通费200元,合计209017.69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明亮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传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1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赣BX5X**货车被保险人的原始保单及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数额为准,并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我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7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其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011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548元/年计算,且刘某某、康某某、康某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8年、5年、10年;交通费凭票据合理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果;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明亮驾驶赣BX5X**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康忠梁驾驶的赣BXX7**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康忠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1天,共花费医疗费63887.99元,其中被告张传华支付了19900元,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4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亮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拆钢板费用壹万元;评定误工18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赣BX5X**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明亮是被告张传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康忠梁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女儿康某某(2003年X月X日生)、儿子康某(2008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刘某某(1954年2月1日生),育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赣BX5X**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刘明亮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赣BXX7**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告工作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及商品房购房合同、原告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了医疗费63887.99元、鉴定费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在南康区内购买了房屋一套,结合其子女的就学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按10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本院从其主张,故其护理费为14279元(109元/天×131天)。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就业及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91元计算180天,计21299.67元(4319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计算康某某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康某某6年、康某125个月、刘某某19年,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康某某等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71.36元{[125个月×15142元/年÷12个月+(19年-125个月)×15142元/年÷12个月÷2人]×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主张金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华要求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9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忠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887.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299.67元、护理费14279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1.36元,合计188576.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从中核减。被告张传华垫付的199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退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亮系受被告张传华聘请并在执行职务中,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张传华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传华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忠梁的损失178576.02元(188576.02元-10000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三、由原告康忠梁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张传华垫付款19900元。本案受理费4733元(原告预交4435元+被告张传华预交298元),由原告负担933元,由被告张传华负担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阳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