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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4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项友柒。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士其。被告:丁士其。被告:岑浓芬。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佳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丁士其、岑浓芬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先予诉前登记,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忻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利佳公司、力融公司、亨佳公司、丁士其、岑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石公司以被告亨利佳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力融公司、亨佳公司、丁士其、岑浓芬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亨利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94347.21元,支付利息和罚息616775.3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亨利佳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4222元;3.被告力融公司、亨佳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亨利佳公司、力融公司、亨佳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亨利佳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国开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亨利佳公司向案外人北仑国开银行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6.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对被告亨利佳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被告力融公司、亨佳公司以及被告丁士其、岑浓芬分别与案外人北仑国开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法人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自然人保证)》各1份,该2份合同均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亨利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次日,案外人北仑国开银行发放贷款8294347.21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亨利佳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北仑国开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亨利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294347.21元,利息616775.34元。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北仑国开银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被告亨利佳公司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办理本案的律师费为244222元。2016年4月14日,该所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94347.21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616775.34元,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4222元;三、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887元,由被告宁波亨利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人民陪审员 项 天 亮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