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一人或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李市镇、鼎山街道等地秘密窃取家养鸡、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3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害人许某甲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甲家的4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人民币572元。2、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害人周某某家附近,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6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只鸡价值人民币660元。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邹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家的4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人民币616元。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刘某甲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家的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5只鸡价值人民币660元。5、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周某乙的老瓦房猪圈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乙的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5只鸡价值人民币748元。6、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漆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漆某某的4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人民币616元。7、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楼顶,趁无人之机,将重庆市江津区路灯管理所安装在江津区中心医院外科大楼楼顶的46米灯饰电缆线(南方牌阻燃4*35型)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线缆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江津区先锋镇的刁某某,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64元。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一农户家中盗窃鸡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施某某、李某甲、许某乙、刘某乙、刁某甲、刘某丙、郑某、李某已、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周某甲、邹某某、刘某甲、周某乙、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给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2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8元、退赔被害人漆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6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津区路灯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164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