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连坤与梁友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坤,梁友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675号原告徐连坤。委托代理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冰,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友明。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连坤诉被告梁友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坤委托代理人王丁丁,被告梁友明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梁友明驾驶鲁GB×××K车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诚信宾馆十字路口处,与沿大王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涉案鲁GB×××K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574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友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梁友明驾驶鲁GB×××K轿车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诚信宾馆十字路口处,与沿大王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连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连坤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友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连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连坤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28.83元。原告徐连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丹丹、姐姐徐小霞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颜丹丹护理。2016年3月2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连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徐连坤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告徐连坤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徐连坤系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7.28元。事故车辆鲁鲁GB×××K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友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友明为原告徐连坤垫付赔偿款15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护理人员颜丹丹、徐小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施救费单据,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梁友明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友明驾驶鲁GB×××K轿车与原告徐连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连坤受伤,被告梁友明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B×××K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友明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连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连坤主张的医疗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3928.83元;原告徐连坤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确认为16291.84元(127.28元×128天);原告徐连坤主张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二护理人员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6164.64元(29222元÷365天×(17×2+43)天】;原告徐连坤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徐连坤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连坤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连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291.84元、护理费6164.6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95.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7295.31元,余款1600元,由被告梁友明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960元(被告梁友明已为原告徐连坤垫付赔偿款1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徐连坤负担180元,由被告梁友明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