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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68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0年初,被告托人向原告提亲,因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故不同意被告的婚事。后来,被告多次经其家人出面提亲,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多方面因素等,不得已答应被告的求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丁。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关系一直十分紧张,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顾,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因为看病欠下了六万元债务,被告也不予负担。2014年元旦过后,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经多方思量,考虑自己与被告确实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原告答应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打工回家后,被告却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鉴于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自行和解后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后,原告再次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未改善,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婺源县清华镇花园杨��坞村旧房一栋(价值约2万元)、新建房屋一栋(建造价约11万元)及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谷物若干。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不要求在该案中分割处理共同财产的意见。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子女(吴某丙,吴某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4、2014年5月22日、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分别作出(2014)婺民一初字第235号、(2015)婺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6日,并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5、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因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0年初经人提亲确定婚事,年月日经婺源县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丁,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后,原告再次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未缓解,至此,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不要求在该案中分割处理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彪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永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