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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解志伟与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伟,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480号原告:解志伟。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俐俐,该公司职工。原告解志伟诉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丹露、马丽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2年离岗。2006年8月,被告转制为私企,在转制过程中原告在档案室的档案部分遗失,现档案室无关资料可查,根据被告单位现在岗职工证实,原告确实是1995年至1998年在铁西区煤炭经营处卸车机从事装卸工工作,被告对原告的情况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1995年至1998年在被告单位做装卸工工作的工龄。被告辩称:2006年公司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变为私营企业,转私营企业后,前期档案资料没移交给我们。2002年,原告和企业已经脱离关系了,我们2006年才接到原告材料,我们查询不到该档案。原告找来三名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同志,原告确实之前在转制前公司工作。我们也积极配合,但是社保办理退休认定工龄,只采纳原始档案,不采纳证人证言。我们没有原始档案资料。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志伟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