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207号原告叶林芳,女,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林芳与被告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曹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芳诉称,2015年1月24日20许,被告曹军驾驶牌号为赣LZ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赣LZ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1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林芳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2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50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6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5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7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该车投保时的指定驾驶人为张玲,故赔偿时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亦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赣L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投保时的指定驾驶人为张玲。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257元(其中被告曹军垫付7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农民,有农业承包地,故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6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1,8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计5,4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5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需赔偿原告4,191.30元。被告曹军赔偿原告1,465.7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75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0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林芳1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林芳4,191.30元;三、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芳708.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叶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5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