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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牛颖与苏利斋、韩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颖,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牛颖,女,汉族。被告苏利斋,女,汉族。被告韩伟志,男,汉族。被告苏志强,男,汉族。原告牛颖为与被告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向诸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颖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苏利斋、韩伟志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苏利斋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牛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2、收据二份3、连带责任担保书二份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颖的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6日,牛颖与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牛颖均为出借人,苏利斋、韩伟志均为借款人,苏志强均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苏利斋均以其产权证号为2007-01313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6日起分别至同年11月6日和16日止。苏利斋、韩伟志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牛颖人民币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牛颖与被告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苏志强之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牛颖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斋、韩伟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牛颖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苏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利斋、韩伟志、苏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传玲第4页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