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48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号金榜来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森,被告广西松博��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请求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时间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8000元(每月结息一次),期限暂定为壹年”,借款期满后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由被告每月继续支付利息8000元,但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6月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条、第119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利息64000元(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的事实。2、2013年4月3日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愿意就还款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协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归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以4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3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广西松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晓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