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成军、刘瑞平、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军,刘瑞平,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成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瑞平,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7月13日被假释,2013年1月2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明,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2010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成军及其辩护人戴少华、于琪,被告人刘瑞平及其辩护人姜宗,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胡修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盗窃的事实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世纪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梁成军在电梯口望风,被告人陈明开锁并和被告人刘瑞平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5900元。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天和苑小区,由被告人梁成军在电梯口望风,被告人陈明开锁并和被告人刘瑞平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共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68元)、铂金吊坠一枚(价值693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94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462元)、黄金一块(价值72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7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92元)、现金约1000元、银元四个。二、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盗窃的事实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由被告人梁成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刘瑞平开锁并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共窃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9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64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20元)。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二村,由被告人梁成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刘瑞平开锁并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共窃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75元)和一台苹果二代平板电脑(价值750元)。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芜湖县中央城小区将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抓获。2015年12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耒阳市“东烨水疗”会所内将被告人陈明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瑞平处扣押的现金50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20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3000元。被盗的被害人蔡某某所有的三枚黄金戒指及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告人梁成军、陈明在本案审理阶段分别退出赃款4406元、4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徐某某、刘某、蔡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假释证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366、389、40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合法,故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1920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伙同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13811元,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陈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被盗部分赃物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各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成军、刘瑞平系流窜作案,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人民陪审员  高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