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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君与张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君,张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622号原告吕君,男。被告张汉波,男。原告吕君诉被告张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波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君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汉波在吕君处赊购价值2180元的原煤,张汉波为吕君出具了欠据。经吕君催要,张汉波未给付。故吕君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汉波给付货款2180元。被告张汉波辩称,承认原告吕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汉波在原告吕君处赊购价值2180的原煤未付款。张汉波为吕君出具了欠据,经吕君多次索要,张汉波未能给付。故吕君诉至法院,要求张汉波立即给付2180元货款。吕君提交了张汉波出具的欠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张汉波亦承认吕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君要求张汉波给付2180元货款,提交了张汉波出具的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汉波承认吕君的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汉波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波给付原告吕君货款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汉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