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谷立迁、杨淑芹、谷佳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芬,谷立迁,杨淑芹,谷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芬,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王玉芬丈夫),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立迁,男,194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芹,女,194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佳林,男,199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法定代理人:高保春(系谷佳林之母),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再审申请人王玉芬因与被申请人谷立迁、杨淑芹、谷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芬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玉芬提供了房屋照片、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古云新离婚协议证明古云新有三间砖瓦房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了古云新拥有农机具的情况,同时王玉芬还提供了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证明农机具购买人为古云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证明古云新耕种土地面积及生产、劳动创造的粮食收益情况,故原审认为王玉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云新留有遗产的情况错误。舒兰市人民法院撤销诉前保全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支持王玉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玉芬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1.王玉芬在原审中提交舒兰市平安镇两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古云新死后遗产有:2006年建造的座落在本村两方屯三间砖瓦房一座”的内容;王玉芬在原审中提交的古云新与高保春“离婚协议书”有“砖瓦结构平房77㎡,及室内一切生活用品归男方”的内容;一审出庭证人李波的证言亦有古云新新盖房屋的内容。2.王玉芬在原审中提交舒兰市平安镇两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该人家中现有水稻插秧机一台,价值1.4万元,时风三轮车一台,价值5千元,传送机一台,价值2千-2千5百元”的内容;王玉芬原审提交的加盖舒兰市农机购置补贴审批专用章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中,插秧机补贴对象为古云新;王玉芬在审查中提交的古云新购买插秧机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插秧机购货单位名称为古云新。3.王玉芬在原审中提交舒兰市平安镇两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2013年收获的玉米5.5-6万斤,现已经谷立迁手卖给刘艳军44880斤,每斤0.83元,合计金额37250元。2013年收获的水稻18600斤,经谷立迁同意,被古云新姐姐谷云凤拉至五常市、向阳镇变卖,每斤价格为1.42元,总金额26000元。”的内容;一审出庭证人李波的证言亦有关于2013年古云新耕种的作物收获后,谷立迁将这些粮食卖出的内容。综上,王玉芬对古云新留有遗产问题进行了举证。本案一、二审中谷立迁、杨淑芹、谷佳林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王玉芬所举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及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认为王玉芬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古云新留有遗产不当,应当对王玉芬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二)舒兰市平安镇两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古云新的父亲谷立迁已经对古云新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理,且古云新的其他继承人亦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应当支持王玉芬要求古云新的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玉芬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综上,王玉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