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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忠新与包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新,包明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2号原告张忠新,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包明汉,男,198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忠新与被告包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明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新诉称,照日格吐与被告包明汉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包明汉与照日格吐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率为0.025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一直未还,照日格吐于2014年底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利合计13,400.00元,并承担因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明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包明汉与其父亲照日格图(已故)从原告张忠新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包明汉和照日格图为原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0.025元和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张忠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明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09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计84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利合计1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一枚欠据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明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09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计84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合计1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才审判员  包来庆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