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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艳红与李双月、黄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红,李双月,黄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江艳红。被告:李双月,枣强现肖家镇东李纸房村304号。被告:黄俊芳,枣强县天赐金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原告江艳红与被告李双月、黄俊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月、黄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双月2014年1月2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72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其中300000元是原告通过杜某账户向被告黄俊芳转账300000元,其余72000元当日向二被告交付的现金。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双月借原告64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36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64000元的追要。被告李双月、黄俊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720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江艳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条,今欠江艳红人民币叁拾柒万元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不了,李双月、黄俊芳夫妻愿将枣强县城内东环路天赐福金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处,另加天赐福2号楼楼下车库32号归江艳红所有,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空口无凭立此字据为证,李双月、黄俊芳夫妻自愿立字为据,有李双月、黄俊芳签字、捺印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2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卡号62×××33,账户名杜某,2014年1月2日给黄俊芳账户10×××80转账300000元。证明原告通过杜某的账户向被告黄俊芳转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杜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用杜某银行卡让证人于2014年1月2日付被告黄俊芳账户300000元。证明原告委托杜某给被告黄俊芳打款300000元的事实。围绕调查重点,被告李双月、黄俊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双月、黄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月、黄俊芳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其中300000元为原告通过杜某账户向被告黄俊芳转账,其余72000元当日向二被告交付的现金。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江艳红与被告李双月、黄俊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372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月、黄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艳红欠款3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李双月、黄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