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华兵、董自平与彭建军、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华兵,董自平,彭建军,XX,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兵。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原审第三人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许恩和,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彭华兵、董自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军、XX、原审第三人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兴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5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自平、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同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同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华兵、董自平系夫妻关系,彭建军、XX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彭华兵向同兴村委会交纳了24000元的费用,同兴村委会向彭华兵出具了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收款内容注明为:收后排村庄建设赞助费8间。2013年7月26日,同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彭华兵在2013年3月承包村后8间面积土地作为养殖用地,西起彭建军墙外皮东至生产路,宽28.5米,南起彭华兵屋后墙外皮,北至路边长28米”。现彭华兵、董自平以彭建军、XX占用长28米、宽2米的土地,要求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彭建军、XX认可其占用了其房屋东墙外皮长28米、宽2米的土地,阻碍种殖(植?),并建了围墙,现围墙已被董自平拆除,墙根仍在。彭建军与XX辩称,同兴村委会原村委会书记刘某某答应诉争土地留给其使用,并出具了刘成松书写的证明一份,彭华兵、董自平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系个人行为。同兴村委会认为字是刘成松所写,但没有落款日期。彭建军与XX还辩称在诉争土地上原有自家的粪池于2005年倒掉,就没有再建,但彭建军与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兴村委会陈述,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彭华兵的承包期为永久性,养殖后还可以盖房子。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沙河镇同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成松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彭华兵向同兴村委会交纳的后排村庄建设赞助费8间24000元,名为承包,实为宅基地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彭华兵与同兴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彭华兵、董自平要求彭建军、XX清除涉案土地围墙根、不得阻碍其种植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彭华兵、董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彭华兵、董自平负担。上诉人彭华兵、董自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彭华兵向同兴村委会交纳的后排村庄建设赞助费8间24000元,名为承包实为宅基地买卖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地块是同兴村村民建房规划区,不是基本农田,上诉人系本村村民,按照村委会规定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同兴村委会在原审中对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自认存在妨害上诉人的行为,原判决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从事非农建设,本案诉争也不是因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回避未获准许。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一天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回避申请,法院未准许,导致本案不公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建军、XX答辩称,涉案长28米、宽2米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家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华兵、董自平主张以通过向原审第三人同兴村委会交纳后排村庄建设赞助费的形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涉案土地据同兴村委会陈述系宅基地,并认可彭华兵的承包期为永久,养殖之后还可以盖房子,故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宅基地买卖,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并与农村宅基地取得制度相违背,故上诉人彭华兵与原审第三人同兴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彭华兵、董自平以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申请回避未获准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彭华兵、董自平已预交),由上诉人彭华兵、董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