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崇区与吕小川、林圣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区,吕小川,林圣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11号原告黄崇区,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川,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林圣航,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郑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崇区诉被告吕小川、林圣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张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忠,被告林圣航的委托代理人郑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区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吕小川以资金困难为由,由被告林圣航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被告吕小川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旅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林圣航对该款的追讨费用及本金的归还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借给被告吕小川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吕小川收到借款后与被告林圣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吕小川并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小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林圣航对被告吕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小川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意见。被告林圣航辩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圣航系亲戚,并通过被告林圣航介绍认识被告吕小川。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小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吕小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为1‰,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林圣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从自己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存入被告林圣航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吕小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吕小川(身份证号码:)今向黄崇区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林圣航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在2015年11月20日前未还,本人愿承担帮借款人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月利率1‰的约定为笔误,实际上月利率为1%,并自行对利息约定进行了更改。被告吕小川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但认为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吕小川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林圣航不认可原告自行对协议约定的利息进行更改的行为,认为利息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吕小川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小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吕小川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吕小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吕小川的陈述,原告认为是按照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被告吕小川认为是按照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不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林圣航虽不认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林圣航系亲戚关系,故约定月利率为1‰,本院认为,该约定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率1‰的约定为笔误,本案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六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故被告吕小川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200000元×1%×6个月)。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圣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并认可自愿对被告吕小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林圣航应对被告吕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小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川应偿还原告黄崇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吕小川应支付原告黄崇区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吕小川应支付原告黄崇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林圣航对被告吕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崇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吕小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