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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6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被告:樊国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樊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8年5月30日,泾县信用联社与樊国庆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樊国庆发放了2.1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63‰,用途为经营,到期日是2010年5月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樊国庆于2009年2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樊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泾县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泾县法院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樊国庆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3‰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3‰上浮30%计算的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樊国庆承担。樊国庆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营业执照、樊国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樊国庆的身份情况;3、樊国庆出具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樊国庆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樊国庆足额发放贷款2.1万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4、泾县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向法院起诉樊国庆催收贷款的情况;5、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樊国庆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樊国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樊国庆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樊国庆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月利率为9.63‰,用途为经营,到期日是2010年5月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樊国庆发放了贷款。后樊国庆于2009年2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樊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樊国庆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樊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樊国庆发放贷款2.1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樊国庆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对樊国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5月7日止按月利率9.63‰计算,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3‰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