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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培军与李元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培军,李元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原告覃培军。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杰,男,汉族。原告覃培军与被告李元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CNC调机职位,底薪为5000元/月,并约定每周星期天为休息日,如星期天上班则另计加班费,实际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原告经常加班,星期天也没有休息,被告每月都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没有支付2015年2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给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分文不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拖欠原告工资5711元及加班费1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杰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雇请原告从事CNC调机工种,每月工资底薪1808元、26天制、技术奖金810元、全勤30元、平时带薪补贴1023元、星期六补贴654元、周日补贴6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80元、4700元、1965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随后向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劳动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亦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的《深圳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结构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非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口头约定原告底薪为每月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原口头约定其每月底薪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每月1808元调整为每月2030元,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包括当月加班费)为:底薪2030元+技术奖金810元+全勤30元+平时带薪补贴1023元+星期六补贴654元+周日补贴665元=5212元。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2月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的请求。经核算,原告2015年2月份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为1808元÷21.75元/月×3天×300%=748.14元,而原告主张711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已付的工资均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足额予以给付,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培军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包括当月加班费)5212元;二、被告李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培军支付2015年2月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711元;三、驳回原告覃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189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