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淑媛与刘绍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媛,刘绍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53号原告赵淑媛。被告刘绍对。原告赵淑嫒诉被告刘绍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淑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嫒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帮忙对外借款并承诺月利率三分,逾期加倍。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向他人借款两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两万元,借期l5个工作日归还。此款是他人为小孩准备当年高考后入学的大学学费,被告很清楚。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两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绍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对向原告赵淑媛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绍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