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继平等与孙继平、孙雪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继平,孙雪峰,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金源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沂隆源置业有限公司,孙江,马林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1258号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衡山路1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65246454F。法定代表人彭德洲,董事长。被告孙继平。被告孙雪峰。被告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孙江,总经理。被告烟台金源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96号。法定代表人马林秀,总经理。被告临沂隆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前十街交汇出向西300米路南(心园商务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薛文庆,总经理。被告孙江。被告马林秀。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平、被告孙雪峰、被告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源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隆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江、被告马林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2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继平、被告孙雪峰、被告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源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隆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江、被告马林秀银行存款2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