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勤、XX、杨明树、佟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勤,XX,杨明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42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女,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XX,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杨明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诉被告李勤、XX、杨明树、佟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沙湾信用社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佟利彬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沙湾信用社撤回对被告佟利彬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杨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勤提供额度为9,800,000.00元贷款,借款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李勤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李勤承担。同时,杨明树、佟利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为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眉市他项(2015)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为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有效,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XX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李勤发放了9,800,0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协议,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375‰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但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金融债权。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75‰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25‰计算);二、原告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勤、杨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勤与被告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证明被告李勤与被告XX于199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勤向原告借款9,8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沙湾信个借(2014)XXXX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勤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情形,原告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抵押合同》一份、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他项(2015)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为被告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眉市他项(2015)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4、《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为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XX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勤发放借款9,8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明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XX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勤提供额度为9,8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为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眉市他项(2015)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设立。2015年3月11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为被告李勤在原告处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XX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勤发放了9,800,000.00元的借款,杨明树在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李勤与被告XX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XX自愿与被告李勤的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勤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375‰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被告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0日。并且明确宣布贷款到期日为法院受理日。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勤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00.00元。本案中李勤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李勤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勤与被告XX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勤与被告XX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勤与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以致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利息和罚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对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准备筹集资金还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准备筹集资金还款的时间至判决确定之日。故被告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借款9,8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协商约定的月利率4.375‰予以计算。本判决确定次日及其以后的利息视被告逾期使用借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应以借款9,800,000.00元为本金,从判决确定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6.562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抵押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杨明树自愿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路【(2006)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人杨明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375‰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以9,800,000.00元为本金,从本判决确定次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6.5625‰计算);二、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杨明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6)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2,580.00元,减半收取41,290.00元,由被告李勤、XX、杨明树共同负担(被告李勤、XX、杨明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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