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2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友诉被告杨平、杨吉林、李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友,杨平,杨吉林,李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大友,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住什邡市。被告:杨吉林,男,住什邡市。被告:李世蓉,女,住什邡市。原告张大友诉被告杨平、杨吉林、李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同年1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海星、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杨吉林、李世蓉经本院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吉林因交通肇事需赔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位于什邡市方亭南城美域1幢2单元2-2室住房作为抵押,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出借28.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或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2系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杨平、杨吉林系兄弟,被告李世蓉系其母。2013年,被告杨吉林因交通肇事需赔偿,三被告向原告张大友借款2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10日,三被告对此借款向原告换据,换据后的借条载明:借到张大友28.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还以位于什邡市方亭南城美域1幢2单元2-2室住房作偿还抵押。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杨平、杨吉林的签名及捺手印,被告李世蓉捺手印。原、被告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出借借款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且三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杨吉林、李世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大友借款2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6元。由被告杨平、杨吉林、李世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