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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蒋全广与肖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广,肖合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283号原告蒋全广,农民。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合姣,农民。原告蒋全广诉被告肖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全广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肖合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广诉称,被告肖合姣的女儿原是原告蒋全广的儿媳。2013年9月,被告的儿子在广东省涉嫌信用卡诈骗,急需钱归还银行的欠款,被告遂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合姣辩称,被告的女儿原是原告的儿媳是实,但原告诉被告借款20000元及写过借条,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借原告20000元,也没有写过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合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写借条,没有借钱,不清楚这回事,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借条系被告的女儿蒋青芳书写的,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性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合姣的女儿原系原告蒋全广的儿媳。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张2013年9月26日署名为借款人肖合姣的借条:“借款人地址,庙头镇白果村委岔岗七队。借款人肖合姣。放款人地址,文桥镇栗水村委白山口,放款人蒋全广。人民币2万元。”上述借条并非被告书写。本院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蒋全广虽然以署名借款人为被告肖合姣的借条起诉,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被告女儿代书,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20000元,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全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全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生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