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梅诉管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967号原告刘梅,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管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与被告管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管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2015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原告刘梅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家园32号楼由东向西行走,被告管超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北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左侧反光镜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梅无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管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医疗费8818.54元、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25元(含救护车)、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每天,共5天)、营养费60元,合计18040.54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2、被告管超向原告刘梅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本人的意见。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管超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无其它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原告刘梅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家园32号楼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走,被告管超驾驶小轿车(车牌号×××)行至此处由北向东转弯,被告车辆左侧反光镜与原告刘梅接触,造成原告刘梅和其女儿严若溪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梅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刘梅陈述其女儿严若溪未产生医疗费,不再另行起诉要求其女儿的精神损害费用。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自行车维修费100元(酌定)、医疗费8823.5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80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为10263.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急诊科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管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梅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梅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梅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刘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刘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梅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四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百八十元(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合计为一万零二百六十三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刘梅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管超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