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娜与梅雯、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娜,梅雯,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魏娜。被告梅雯。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飞。原告魏娜诉被告梅雯、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被告梅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之前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考虑朋友关系,原告答应了被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并于2014年6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魏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梅雯,日期2014年6月9日”。现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但被告找理由一直推脱不还,面临借款无法实现的局面。因被告梅雯与李飞系夫妻关系,梅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整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魏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款转给了被告李飞。被告梅雯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求的标的不应是10万元,应是8.6万元,系原告故意扩大标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借给李飞的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到李飞账户,且实际借款金额为9.8万元,而李飞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是由李飞独自处理该借款,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催要借款,我从李飞处得知,已分次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故余款应当是8.6万元,由李飞偿还,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梅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飞向原告转款6000元。被告李飞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实际只借了我9.8万元,借条不是我打的,钱是打在我的账户,但我已经还了原告1.2万元。其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是梅雯打的,但这个钱梅雯没有收到,是打到李飞的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魏娜对被告梅雯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自己是收到了6000元,但因当时魏娜跟梅雯合伙开店,有很多货款是魏娜垫付的,这6000元并不是还款,而是垫付的货款。被告李飞对被告梅雯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钱是自己还给原告的,原告跟梅雯之间的货款跟自己没关系。庭审结束后,被告梅雯向本院提交了李飞的房屋查档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其从2014年4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后来李飞也过来一同居住,之后两人发生矛盾,梅雯从2014年12月份后搬去其母亲家居住,李飞借的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电费缴费回单5张,证明其与李飞在外租房居住,电费都是梅雯自己缴纳的;李飞与魏娜微信记录1份,证明魏娜把钱转给了李飞,梅雯并未实际使用。原告魏娜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梅雯和李飞在阳光栖谷的房子没交房之前,一直一起租住在梅雯亲戚的房子里,故查档证明、租房合同和电费缴费回单并不能证明梅雯和李飞没有住在一起及李飞借的钱未用于共同生活;微信记录也不能证明梅雯未实际使用借款。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飞到庭质证,但其未到庭。经被告梅雯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飞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系李飞独自支配、使用,与梅雯无关。原告魏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李飞和梅雯的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飞到庭质证,但其未到庭。经被告李飞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魏娜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魏娜实际只借款给被告9.8万元,且李飞于2014年12月已将部分现金偿还并汇至魏娜招行账户。原告魏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李飞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梅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魏娜与李飞直接交易的,魏娜直接汇款至李飞账户,对李飞是否通过招行还款梅雯不知情。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梅雯向魏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梅雯,日期:2014年6月9日”。同日,魏娜通过招商银行给李飞汇款9.8万元。2014年10月20日,李飞通过工商银行给魏娜转款0.6万元。后原告魏娜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娜与被告梅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梅雯关于该借款系魏娜直接汇至李飞账户,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其与李飞的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欠条系梅雯所写,款项虽汇至李飞账户,但二人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梅雯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梅雯与李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梅雯关于借款标的应为9.8万,且李飞已实际偿还1.2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欠条所载明借款金额虽为10万,但魏娜实际只打款9.8万,且其自认另外0.2万抵扣其与梅雯之间的货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9.8万。对梅雯、李飞提交的关于李飞已偿还1.2万元的证据,其中通过工行汇款的0.6万元,魏娜虽承认收到该款,但否认系还款,而是其与魏娜合伙开店垫付的货款;通过招行汇款的0.6万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魏娜账户明细,并未发现该笔款项的存在。且依据常理,债务人偿还借款后,应持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为凭,但梅雯、李飞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故对李飞已偿还1.2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雯、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娜借款9.8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雯、李飞负担2254元,原告魏娜负担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