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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繁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繁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繁彬,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2012年8月23日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茂名市原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至2013年5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繁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周繁彬及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与“亚华”、何某等人到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南香麻雀村找被告人周繁彬收取赌债。因被告人周繁彬无法按赵某甲、“亚华”、何某等人提出的要求还债,致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赵某甲被周繁彬及周某钦、周某锋、周某通、周某基、郑某钱等人打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周繁彬用手机(135××××9000)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繁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繁彬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赵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繁彬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繁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繁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害人等人向被告人追收赌债而引发,后造成被告人等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周繁彬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繁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繁彬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繁彬又具有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另本案是因被害人等人到被告人家收取赌债而引发,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周繁彬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本案由于非法债务引起,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周繁彬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繁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