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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龙树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等上,致使将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其布置的电网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电网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村民被电网烧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薛某某布置的捕猎器和电线烧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烧伤的事实。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虎头牌捕猎器一台、西湖牌蓄电池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碧富人民陪审员  杨秋容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