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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790号原告: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新航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宗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治,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韩庄村***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逯中武。原告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科技)诉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车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赛尔车轮未能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星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尔车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星科技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银白轮毂专用漆、771#通用稀释剂等产品,同时还约定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未付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产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承认欠款230809.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09.5元及违约金69242.8元。被告赛尔车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向前者购买产品,结算方式为以签字认可的销货单为依据,按月结算,以现金或转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每日的0.5%的违约金。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原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内容为原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请求确认被告欠款230809.5元。被告向原告回复称应付账款余额为217767.5元(该数字并有中文大写在佐证)。另有标注证明:2015年6月19日付400元,余额217367.5元,未开票金额13442元,未付款项合计金额230809.5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30809.5元。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后留取复印件存档,原件退回。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二份证据标注部分没有加盖印章,标注部分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被告意思表示,故对第二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被告欠款金额应当为217767.5元,外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欠款217767.5元,而且从2015年6月29日起就属于欠付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债务情况,被告并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欠付金额0.5%之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在其权利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减少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有明确展示。故本案的违约金不应当调整。另一方面,如果在本案中,法庭凭借自己的理解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也是违背正义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767.5元及违约金69242.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宣判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