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瑞良与李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良,李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7号原告李瑞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良诉被告李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李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在蓟县别山镇屈庄子村民乐海鲜烧烤店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至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1763.77元、就医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以上共计15631.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利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不认可。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突然手持木棍冲到被告家经营的饭店,并猛砸饭店玻璃,被告父亲李信德出来查看,原告动手殴打被告父亲,被告听到动静后赶到现场与原告抢夺木棍以保护家人不受伤害,这样才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抢夺木棍而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基于保护家人的本能而没有侵权故意,故此被告对原告所有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发生打架一事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及各自过错程度;二、因打架一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出示并宣读对被告父亲李信德、被告母亲张素霞、被告妻子卜艳娟、被告李永利、原告李瑞良、原告母亲刘素凤及案外人李盼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上述笔录,反映被告一家因在原告父母种菜的那块地旁边建垃圾池一事而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原告捣毁了被告一家为建垃圾池所垒的砖,被告之妻拔了原告父母所种的蔬菜秧苗。2015年6月29日早,被告一家与原告父母因为上述纠纷产生口角。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手持木棒到被告所经营的民乐海鲜烧烤店处猛砸店面玻璃,但并未砸碎。被告一家人陆续从店面内出来,进行阻止,被告与原告开始抢夺木棍,后互相扭打在一起,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笔录内容部分属实,可以证实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原告并未动手,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被告认为笔录内容不全面,应以视频内容为准,原告踹倒被告一家所垒砖墙,被告妻子拔了原告父母所种秧苗,而且根本不存在被告一家辱骂原告父母的事情,上述情况也并非打架一事的原因,此次打架的原因是原告用木棒猛砸被告所经营店面的玻璃,是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制造矛盾。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别山派出所处理意见书,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二、提交别山派出所对李永利、李瑞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瑞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李瑞良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此次打架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录像内容清楚反映了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手持木棒到被告所经营的民乐海鲜烧烤店处猛砸店面玻璃,并动手打人的全部过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二,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并非依据打架一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而是根据双方受伤情况所作出的,原告申请做了法医鉴定,被告没有,所以影响了相应处罚决定的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在打架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视频具有真实性,从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是被告先动手把原告打倒。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所造成的受伤情况。二、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此次打架受伤住院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身固有有颈椎病等疾病,所以原告伤情并不全是因为此次打架事件所造成的。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该清单也能明显看出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自己固有的颈椎病等疾病进行了治疗,为检查颈椎支出核磁共振费用900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4元的挂号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此外出具诊断证明的人非主治医生,故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所涉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提交监控录像视频,能够全面客观反映此次打架事件的全部过程,本院对在举证质证过程中综合笔录所反映出的内容及被告所提交的监控录像视频依法予以确认。二、公安机关系处理此类纠纷的有权机关,对于李瑞良的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撤销,但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事实的查明,本院对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住院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其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治疗自身固有疾病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为,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进行的检查非原告自身选择,都是按照医生指示所进行的检查,检查具有必要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系为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且原告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诊断证明出具人非主治医生,经本院核实,该医生有出具诊断证明的权利,且诊断证明加盖了医院公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一家因在原告父母种菜的那块地旁边建垃圾池一事,而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事发前,原告捣毁了被告一家为建垃圾池所垒的砖,被告之妻拔了原告父母所种的蔬菜秧苗。2015年6月29日早,被告一家与原告父母因为上述纠纷产生口角。原告得知后一气之下于当日上午9时许手持木棒到被告所经营的民乐海鲜烧烤店处猛砸店面玻璃,但并未砸碎。被告一家人陆续从店面内出来,进行阻止。被告走上前开始与原告抢夺木棍,后互相扭打在一起,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后经过报警,公安开始处理此纠纷。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皮肤挫裂伤、左手拇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后又上蓟县人民医院购买治疗药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045.30元、病历复印费28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瑞良左眼、左眉弓、右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及相关书面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应理性妥善解决。原、被告两家人因相邻地块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合法地解决,而非互相损坏对方财物,使矛盾升级。原告手持木棒至被告处猛砸店面玻璃,对于打架一事的发生,负有挑起事端、激化矛盾的责任,直接导致了最终打架一事的发生,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能保持克制,采取合理方式应对原告的行为,而是上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将原告打倒在地,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2天。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就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利赔偿原告李瑞良医疗费9045.30元、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天12天)、护理费1113.96元(92.83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3011.22元之60%,计780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40%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李瑞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李瑞良已预交),由原告李瑞良负担60元,由被告李永利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恒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