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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柯某甲、刘某等与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刘某,柯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26号原告: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53。原告:刘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43。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少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柯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72。原告柯某甲、刘某诉被告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少炳,被告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刘某诉称:原告柯某甲、刘某二人于××××年结婚,生育八个子女。二人一直在家耕种田地,平时除被告外,其余七个子女都会问候并给付生活费给二原告,被告柯某乙对二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柯某甲被医院确诊患××,导致瘫痪而不能自理,并且住院治疗。至诉讼期间,原告柯某甲用去医疗费11523元,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负医疗费4143.1元,按八个子女分摊,每个子女应负责支付517.89元。诉请:1、被告柯某乙支付原告柯某甲、刘某二人的赡养费500元/月;2、被告柯某乙支付医疗费517.89元给原告柯某甲;3、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柯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和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柯某甲、刘某生育了八个子女是事实,但是,原告称被告没有赡养原告不属实。被告逢年节都有买东西和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柯某甲现在生病不能自理,产生了医疗费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放弃继承原告的遗产,同时也约定了不负担赡养原告的责任,由有继承权的其他子女负责赡养原告的义务。目前,被告也患有××,没有劳动能力,每月只有农村养老保险支付的生活费100多元,无其他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柯某甲于1925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于1935年12月15日出生,共同生育子女有柯某乙、柯绍安、柯绍河、柯少炳、柯亚浓、柯朝凤、柯亚娟、柯绍梅等八个子女。原告柯某甲、刘某现在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基头村居住生活,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须依靠子女赡养生活。原告柯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患××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出院,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0275.71元,其中个人自负支出医疗费为2990.8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9976.63元。出院后于2016年2月25日转到阳春市双滘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1日,又用去医疗费11523.01元,其中个人自负支出医疗费为1152.3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370.71元。原告柯某甲现在处于瘫痪状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柯某乙于1953年12月15日出生,现居住在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基头村,目前行走不便,需依赖手杖走路。原告柯某甲患××不能自理后,其生育八个子女曾协商二原告的赡养费及原告柯某甲的医疗费负担问题,但被告以其于2007年2月27日与原告柯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继承原告柯某甲所有财产的权利,也对原告柯某甲的生、老、病、死及日常生活不履行义务,由有继承权的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赡养二原告及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而未果。此后,二原告生育的柯绍安、柯绍河、柯少炳、柯亚浓、柯朝凤、柯亚娟、柯绍梅等七个子女于2016年2月26日协商并经二原告同意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1、被赡养人自愿独居生活。2、七赡养人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给二被赡养人作为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依照被赡养人住院期间共发生的费用按八个子女共同承担数额支付(柯某乙不同意承担以上费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柯绍安、柯绍河、柯少炳、柯亚浓、柯朝凤、柯亚娟、柯绍梅等七人在赡养人栏签名,二原告在被赡养人栏签名。在诉讼期间,被告仍无履行赡养原告柯某甲、刘某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柯某甲为甲方与被告柯某乙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属父子关系,甲方与乙方因日常生活的锁事产生矛盾,于2007年12月21日到双滘法律服务所商议甲方的财产继承与今后赡养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其它子女商定,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现属甲方所有财产给柯绍安、柯绍河、柯绍炳,柯绍浓、柯绍凤、柯绍娟,柯绍梅七人继承,乙方(柯某乙)无继承权。二、乙方放弃继承甲方财产的权利,亦对甲方的生、老、病、死及日常生活不履行义务,由有继承权的子女尽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签名)柯某甲(指模),乙方(签名)柯某乙(指模)。其他子女签名如下:柯少炳、柯亚梅等三人。同时,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书加具印章。庭审中,被告柯某乙抗辩主张其本人患××,没有劳动能力,每月仅有农村医疗养老保险的100多元收入,无其他收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医保手册、赡养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人口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甲、刘某与被告柯某乙是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依靠子女赡养。二原告与另七个子女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另二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八个子女共同承担。但被告柯某乙未与二原告及其他赡养人达成赡养协议并且拒付赡养费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诉请被告柯某乙履行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分担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二原告生育的子女都是二原告的赡养人,二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及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及提供医疗费用等赡养义务。二原告与除被告柯某乙外的七个子女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另七个子女约定履行支付每月500元及按子女份额分担医疗费的赡养义务,该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无需再对另七个子女的赡养义务予以调整。被告柯某乙履行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给二原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柯某乙与原告柯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柯某乙放弃继承柯某甲财产的权利,对柯某甲的生、老、病、死及日常生活不履行义务,由有继承权的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柯某乙主张依协议执行,不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赡养费等权利。”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柯某乙提供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柯某乙放弃继承权及不履行赡养原告柯某甲的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不履行赡养义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被告柯某乙与原告柯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履行赡养原告柯某甲的协议无效。被告柯某乙应依法履行对原告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以达成了违法的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柯某乙的不支付赡养费及相关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柯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虽然,原告与另七个子女之间签订了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及按八份分担产生的医疗费用协议,该协议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当地日常生活水平及原告柯某甲需护理的实际,可以作为给付赡养费的参考金额。但是,被告柯某乙也已年满63周岁,目前也依赖手杖走路,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佐证其具有履行500元赡养费的经济能力。鉴于被告柯某乙目前的年龄及身体、经济条件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柯某乙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已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应予调整,斟定由被告柯某乙按每月100元支付赡养费给二原告为宜。如果被告柯某乙日后身体恢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或较好的经济收入,有增加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能力情况,二原告在必要时有向被告柯某乙提出超过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权利。原告柯绍生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外,用去了医疗费4143.1元,按八个子女分摊,每个子女应负责支付517.89元。被告柯某乙也应按份额履行支付原告柯某甲的医疗费517.89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乙自2016年3月起按每月100元支付赡养费给原告柯某甲、刘某,并且限被告柯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三个月赡养费300元,2016年6月后的赡养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二、被告柯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517.89元给原告柯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