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6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丁某支付申请人财产补偿10112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1417元,以上共计102642.7元。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某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丁某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回款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