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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越轶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范申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越轶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范申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386号原告深圳市越轶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御海新苑二期4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谢毅君。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炜璐,广东深兴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范申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越轶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申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并于2007年5月30日自行申请离职,2008年5月1日被告第二次入职原告。二、工作岗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主要负责测量业务外业检查及员工培训等。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工资构成:被告2015年9月之前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项目包干费5900元+提成。2015年9月起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提成(100元/天)。五、离职时间:2015年11月4日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04.09元。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2015年11月4日作出《关于解除公司高管范申志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未经批准延长假期,旷工达17天。2、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仲裁时自行提交的被告的考勤表,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考勤显示为事假。且原告在2015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工作安排及《关于解除公司高管范申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述的其他违规行为。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465.44元(5904.09元/月×8个月×2倍)。八、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00.74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00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也未要求变更并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故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九、关于律师代理费: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胜诉比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28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954.5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32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一、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5]2836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7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5.44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282.2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74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5.44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282.23元。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