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26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樊川幼儿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家,在原告家生活的几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婚生女,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樊川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