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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7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费文华,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虹,女,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炳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敏,男,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男,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贵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和周虹、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5月30日,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川省石棉矿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项目后沟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标段发包与被告施工。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场地中砂石、水泥、土石方等的内转运工作,并约定了相应的费用。2015年5月,上述工程完工。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余133181元运输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3318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石棉矿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项目后沟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程。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场地内为被告转运砂石、水泥、土石方等。运输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431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尚欠1331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毛俊、徐华宫亦分别在结算单上签注“属实已付壹万元正”、“余款133181.00元未付情况属实”。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同》、行驶证、结算单、承诺书、股东决议、《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记载有车牌号码、弃土内转等内容并加盖有“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被告亦认可该印章是被告的,故该结算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承诺书、股东决议证明毛俊、徐华宫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与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3318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33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运输款133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2元,由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贵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尹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