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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荣与王正标、王迅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标,王迅,张同香,刘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迅,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敢勤,王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标、王迅、张同香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原审诉称,与被告王迅系邻居,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分歧由来已久,被告王正标、张同香系王迅的父母。2012年4月13日,三被告用电锤、锤子将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湖东街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损毁。现要求三被告王正标、张同香、王迅共同将上述被毁坏的财产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正标、张同香、王迅原审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刘荣与王迅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分歧至今。2012年4月13日,王正标、张同香、王迅用电锤、锤子将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原办公大楼北侧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损毁。刘荣要求王正标、张同香、王迅将上述财产恢复原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处理。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湖)行决字〔2012〕第1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王迅不服行政处罚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沭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迅的诉讼请求。后王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湖)行决字〔2012〕第107、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决定给予王正标、张同香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后王正标、张同香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分别作出(2013)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2013)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正标、张同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刘荣请求对其被损坏房屋的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上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刘荣因其房屋被王正标、张同香、王迅损坏,其要求三被告将上述被损毁的财产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正标、张同香、王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迅、王正标、张同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湖人民政府原办公大楼北侧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迅、王正标、张同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迅与被上诉人刘荣因地界纠纷发生争议,在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情况下,刘荣也没有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和相关的产权凭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双方都认可界址不清,权属不明。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判决不公。3、刘荣家的搭建物是利用了巷口和王迅房屋的主墙体,王迅沿着自家墙体安装排水管道,不违背两家后来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地界纠纷而故意破坏”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是经过规划的,享有所有权。双方在没有产权情况下应保持现状。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被上诉人房屋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两家相邻,刘荣家居北,王迅家居南,王迅房子系2009年从案外人王井尚处购买的原沭阳县湖东镇政府办公楼,刘荣于2000年12月从孙静处购买房屋,包括厨房间和卫生间在内,孙静房屋系1998年所建。2012年4月13日,王迅将刘荣房屋屋顶打通欲安装排水管道,双方引起争执。2013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乙方(刘荣)自行将巷口东侧已开的便门堵上,恢复原状;2、甲方(王迅、李敢勤)可以沿巷口自家墙面通正常的排水管道,乙方应当提供甲方生活便利;3、甲方不得故意向巷口内丢弃垃圾等物;4、在该巷口未确定产权之前,甲乙双方均不得新建、搭建、改建建筑物等设施,保持巷口内原状;甲乙双方均不得在巷口内以危险方式危害对方建筑物安全;5、双方今后应当和睦相处,谁挑起事端,谁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备查。王迅、李敢勤和刘荣女儿陈敏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迅与被上诉人刘荣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刘荣家现有的卫生间、厨房在孙静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中未见记载,但该建筑物是在王迅购买王井尚房屋之前已经建成,并非刘荣私自所建。从查明的事实看,刘荣家卫生间、厨房对王迅家排水有一定影响,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刘荣应当为王迅家安装排水管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也有此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关于宅基基址的争议应当依法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但不得单方改变现状。原审判决王迅恢复刘荣家卫生间、厨房现状并无不当,但王迅如果因排水需要必须经过案涉的卫生间、厨房,刘荣也应当给予使用的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二、刘荣在王迅安装排水管道时应提供一定的便利。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