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年林与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年林,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霞,段土旺,李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林,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霞,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土旺,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女,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年林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张玉霞、段土旺、李三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年林、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张玉霞为成立中亚公司找到段土旺,段土旺分两次给了被告张玉霞6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的现金汇票,被告张玉霞给段土旺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玉霞请求段土旺做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土旺表示自己是国家干部法律不允许,被告张玉霞表示让段土旺之子段强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段强母亲李三女将段强的身份证、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在郑州市的暂住证交给了张玉霞。张玉霞将段土旺给的60万元以段强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2年5月8日以投资款的形式存进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郑州市紫荆支行。段土旺承认,张玉霞曾打电话通知过他,公司注册段强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宜。2007年经河南省公安厅(2007)豫公侦文检第1号刑事技术鉴定,公司注册上及2002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段强的名字,均不是段强本人签字。2002年11月27日被告张玉霞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上,也承认在办理中亚公司工商注册时,段强不知道自己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上段强的名字都是被告张玉霞的爱人王永祥代签的。依据上述事实,该院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段强不是中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2年5月13日被告张玉霞以注册资金500万元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中亚公司,并将段强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显示段强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12%,张玉霞出资440万元,出资比例为88%。2002年11月10日被告中亚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重组中亚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增添新股东李年林、胡占国,同时由新股东注入新的资金;原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实物400万元,现金100万元),重新增加1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确定为600万元,调整后的股金张玉霞为270万元(实物180万元,产品折价和现金90万元)占总股金的45%,李年林240万元(实物160万元,现金80万元)占总股金的40%,段强为60万元(实物40万元,现金20万元)占总股金的10%,胡占国为30万元(实物20万元,现金10万元)占总股金的5%;原注册资金价值400万元的实物,经全体股东同意认可,公司按比例向原股东张玉霞支付价款;(新股东)入股资金11月底到位后,退还给原股东张玉霞的实物资金由每个股东自己与张玉霞结算;调整后段强的现金股金、利息及张玉霞的现金股金由公司退还;经全体股东同意,任命张玉霞为法定代表人,李年林为总经理,主持经营和外事等工作。李年林和案外人胡占国在2002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被告张玉霞未签字,但有段强的名字(已查明非段强所签)。原告李年林在2002年11月20日、2003年3月19日分两次向中亚公司支付86万元股金。在上述款项到公司账上后,被告李三女于2002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中亚公司所转款项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张玉霞收到中亚公司所转款项25万元。被告李三女于2002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其中载明收到被告中亚公司退还股金40万及利息1.5万元。2002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张玉霞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中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公司(中亚公司)收到李年林股金86万元(原股金2002年11月20日到位,已归还原股东段强股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归还原股东张玉霞25万元,依公司收据为准)。原公司(中亚公司)借他年林(李年林)款项共计58.5万元(按月息1%计算,依公司收据为准),截止2004年12月30日已归还借款16万元及本息,剩余42.5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此证明落款处被告中亚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5日《还款保证书》载明:“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及股东和李年林(简称乙方)原协商入股一事,由于甲方和股东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成为新股东,经协商2003年3月份乙方退出。原2003年3月20(2)日签订的协议由于甲方没有履行,使乙方无法收回投资和借款,上述股金和借款共计壹佰贰拾捌万伍仟元,保证在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股金利息按照月息陆厘计算,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壹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此保证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中亚公司印章及张玉霞签字。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返还入股资金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四被告连带返还入股资金86万元及利息。2006年2月1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中亚公司下达《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中亚公司未参加2004年度检验,决定吊销被告中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2009年4月27日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请:一、因已出具还款保证,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即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返还入股资金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三、各被告共同返还变更为连带返还。2009年4月21日被告段土旺、李三女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理由是:段土旺、李三女于庭后提交的三门峡湖滨区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8第15号民事裁定书,此裁定书认定张玉霞与李三女争议的20万元是借款关系,因段土旺、李三女作为原告起诉张玉霞此借款案件没有判决,但此案件对争议的20万元性质的认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该院对此申请未予准许,理由是此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中止情形,本案审理不是必须以三门峡湖滨法院此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玉霞为成立中亚公司,向李三女借款6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现金汇票,40万元现金(实物)事实属实;由于被告张玉霞在注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存在虚假事实,故被告张玉霞成立公司的融资行为无效,且李三女并非公司股东;因此被告张玉霞在归还部分借款之后,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故判决张玉霞偿还李三女借款20万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湖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原一审、二审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变更诉请为不当得利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关于被告张玉霞为成立公司收取被告段土旺6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湖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款系被告为成立公司向李三女的借款,并认定被告张玉霞因在注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存在虚假事实、被告张玉霞成立公司的融资行为无效、被告张玉霞在归还部分借款之后仍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玉霞收取的该款系借款性质。第二、关于原告李年林向被告中亚公司投入的86万元资金的性质问题。原告李年林向被告中亚公司投入86万余资金的目的应当是期望成为公司股东,虽然原告李年林曾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参与过公司的内外事务,但被告中亚公司既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也未到工商部门作股东变更登记,且原告刚进入公司就因被告张玉霞涉嫌虚假注册资本而被司法机关调查,公司自此未能正常经营。依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中亚公司签章的《证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中亚公司、张玉霞签章和签字的《还款保证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由于被告中亚公司、张玉霞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目的,故原告的上述出资实际上应当系借款而非股金。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86万元及利息问题。因原告将该款项转入了被告中亚公司,但最终未能成为被告中亚公司的股东,该款项的性质已被认定为借款,被告中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该债务。被告张玉霞在成立该公司时因虚报注册资本被司法机关追究,其未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但原告期望成为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却实际未能实现,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玉霞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张玉霞也在2005年10月15日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对偿还该债务予以认可,故被告张玉霞应当对被告中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玉霞为成立公司而收取段土旺的款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段土旺、李三女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还款保证书》出具时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因还款保证书未载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且约定的利息标准适当合理,故应当以该保证书出具的次日即200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0.6%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时间即2006年10月20日。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玉霞连带偿还原告李年林借款8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0.6%的标准计算至2006年10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被告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玉霞负担。宣判后,李年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对于挂名股东段强,段士旺、李三女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并在该公司解散时分配到资产,所以要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15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并且郑州中院判决在前,三门峡中院判决在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三门峡中院判定的事实而不认定郑州中院认定的事实,真是让人意想不到。该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0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0.6%至2006年10月20日”让上诉人无法理解。被上诉人张玉霞、段土旺、李三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法人代表,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三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骗取上诉人投入资金86万元,被上诉人张玉霞、段土旺、李三女还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和三门峡中院炮制两份看起来合法的判决,让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玉霞偿还上诉人借款86万元及利息是偏袒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的枉法判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张玉霞、段土旺、李三女对该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以及被上诉人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年林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中亚公司解散以后,张玉霞和段强、实际出资人段土旺、李三女分割了财产。2、存款凭证。证明段士旺和李三女转账60万元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005年时中亚公司正是李年林实际控制时间,其利用掌控公司的资源可以制造这个证明。张玉霞等人的签字,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在2009年以前李年林一直在找段强和张玉霞主张权利。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张玉霞和段强注册公司,与段士旺、李三女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段强并未在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也未实际缴付资金,确认段强不是河南中亚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玉霞收取李三女的60万元为借款。上诉人称相对于挂名股东段强,段士旺、李三女为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并在该公司解散时分配到资产,应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玉霞偿还上诉人借款86万元及利息是偏袒被上诉人段土旺、李三女的枉法判决。该主张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矛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年林称一审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0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0.6%至2006年10月20日”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因该《还款保证书》系张玉霞于2005年10月15日出具,约定的利息按月息陆厘计算,但未载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李年林于2006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入股资金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以该保证书出具的次日即200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0.6%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李年林主张的截止时间即2006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上诉人李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陈春树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奕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