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盛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吴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张程,该行工作人员。申请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洋路。法定代表人蒋茂远,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配套区。法定代表人盛华伟,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配套区。投资人盛华伟。被申请人盛华伟,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扬仲保字第1001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2日冻结了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存款620万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2016年4月1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该款已经协调并已解除冻结为由,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解除了对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存款的冻结,异议人据此撤回异议,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国凡审判员  戴 涛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