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鸿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鸿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1244号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东坪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鸿宾,女,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XX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法玻璃公司)与被告张鸿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法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瑞琴、被告张鸿宾及其委托代理人XX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法玻璃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属实,被告主动提出了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处理结果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同意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8月工资15066元;3、不予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8元;4、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60元;5、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宾辩称,我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库房保管员,约定月工资47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拖欠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15666元。我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库房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15066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浮法玻璃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鸿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二、浮法玻璃公司支付张鸿宾2015年3月至8月工资15066元;三、浮法玻璃公司支付张鸿宾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8元;四、浮法玻璃公司支付张鸿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60元;五、浮法玻璃公司支付张鸿宾经济补偿金47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10被告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36天。被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成品入库交接单、银行卡折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第一、原告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的具体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辞职,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700元(4700元×1个月)。对于原告称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320元,不应当按照47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60元(4700元×7.8个月);第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第四、庭审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5月至8月10日工资15066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成品入库交接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成品入库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不向法庭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成品入库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成品入库交接单显示被告2014年11月17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88元(4700元÷21.75天×36天×200%)+(4700元÷21.75天×7天×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鸿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4700元×1个月);二、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鸿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60元(4700元×7.8个月);三、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鸿宾2015年5月至8月10日工资15066元;四、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鸿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88元(4700元÷21.75天×36天×200%)+(4700元÷21.75天×7天×300%);五、原告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张鸿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