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文志与黄玉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文志,黄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吉文志。被执行人黄玉杰。吉文志与黄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黄玉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吉文志34831.05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黄玉杰负担142元。因黄玉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吉文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4973.0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19973.05元。另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表示不要求苏州优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