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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1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关某乙)关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军、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一母同胞亲兄弟,被告关某乙是老大,被告关某甲是老三,老二早已去世。2013年4月13日经二被告舅舅高某丙,家族成员关某丁调解,二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原告以半年时间为准轮流赡养,原告有大病二被告均摊,协议达成后,双方都按了手印,本协议履行至今近三年时间,被告关某乙不履行协议,不管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关某乙负担。被告关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某乙在答辩���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改赡养协议,同意以后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南乐县梁村乡吴家庄村农民,育有三子一女,长子系被告关某乙,二子已去世,三子系被告关某甲,女儿关某戊(关某戊)已结婚出嫁到梁村乡西崇摊村,原告丈夫现已去世。2013年4月13日,经原、被告本家家族成员关某丁,二被告舅舅高某己、高某丙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书面赡养协议,内容为:“立字据关谈生、关某甲因侍候母亲,经调解兄弟二人同意每年每人六个月,公历4月14号某甲先管到10月14号,谈生接管,母亲小病谁管谁拿钱,有大病住院按票兄弟二人平均拿钱,谁管夜晚有人看管,某戊叫走不记天数,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调解人高某己、高某丙、关某丁,公元2013年4月13日立”。调解人均在赡养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二被告亦均在赡养协议上捺手印。赡养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关某乙认为签订的赡养协议不公平,要求改协议,为此,被告关某乙与被告关某甲、原告高某某产生矛盾。导致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本庭邀请吴家庄村村委主任关某庚、村党支部书记关某辛参加调解,两次到吴家庄村巡回调解,因二被告对赡养原告分工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赡养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巡回调解笔录、巡回调解照片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子女均不得拒绝赡养父母。二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儿子,且原告年逾古稀,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二被告应多站在父母的立场上思考,尽自己最大能力为母亲多做,使其安享晚年。为子女树立尊老爱老的榜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家族成员、二被告舅舅主持调解已经达成赡养协议,并且二被告当场在赡养协议上捺手印予以确认,该赡养协议经中间人调解,经二被告协商同意后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赡养协议内容公平合法,赡养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且协议的赡养行为和内容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该赡养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依据2013年4月13日的赡养协议继续对原告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