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11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6民初6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自己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其自行抚养,2015年12月5日,自己因经济暂时困难,经法院调解,婚生子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自行抚养,后因其在行使探视权时与被告产生纠纷。现要求判令双方婚生子吴某甲由其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婚生子吴某甲应由其自行抚养为宜,况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变更抚养权对孩子生活不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5日生有一子吴某甲。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某自行抚养。2015年11月,原告又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以(2015)长安民初字第059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生活期间所生儿子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二、原告杨某有探视婚生子吴某甲的权利,每月探视一次,直至18周岁止,具体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将其婚生子吴某甲的实际抚养权交付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双方因一些探视细节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6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是否变更其婚生子吴某甲抚养权一节各执己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与被告离婚后就其婚生子抚养权一节曾诉至本院,双方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何不利因素;况原告要求变更其子抚养关系之主张又遭被告坚决反对。且频繁变更孩子抚养权对孩子生活成长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至于原告行使探视权问题,(2015)长安民初字第05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其合法探视权给予了充分保障,双方可在原告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的前提下就具体探视细节进行充分协商。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其子抚养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