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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大利与史许斌、胡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利,史许斌,胡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60号原告:胡大利,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史许斌,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虎邱区。被告:胡壮,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大利与被告史许斌、胡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大利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日,被告史许斌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被告胡壮签字担保,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大利的起诉。原告胡大利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