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字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渊龙、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渊龙,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江苏唐音光电有限公司,冷云霞,谢正谷,王凤英,杨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字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渊龙。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镇中路21号。送达地址丹阳市西环路129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魏国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朱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保才。委托代理人张荣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唐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常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冷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原审被告杨志清。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渊龙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小贷公司)、江苏唐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音公司)、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谢正谷、冷云霞、朱保才、王凤英及原审被告杨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益小贷公司诉称,唯益小贷公司与唐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唯益小贷公司向唐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渊龙、杨志清为唐音公司原始股东,两股东于2011年7月6日各自注资1000万元,次日,公司股东就将唐音公司全部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至丹阳市宏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唯益小贷公司认为唐音公司成立时,王渊龙、杨志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成为空壳,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由王渊龙、杨志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唯益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65000元,律师费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宝通公司、谢正谷、冷云霞、朱保才、王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渊龙、杨志清对唐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音公司、谢正谷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杨志清、王渊龙辩称,1、法院在本案中同意唯益小贷公司以出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为由,将杨志清、王渊龙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在程序上违法,本案案由应该有两个案由,一为民间借贷、一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不应该在民事审判庭中同时处理一个民事案件和一个商事案件;2、杨志清、王渊龙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本案的借款与杨志清、王渊龙没有任何关系;3、杨志清、王渊龙作为唐音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2014年唯益小贷公司向唐音公司出借相关款项时,杨志清王渊龙已经不是唐音公司的股东,杨志清王渊龙所持有的唐音公司的股权份额早在2012年5月就已经100%转让给谢萌和冷云霞,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退一步说,即便杨志清王渊龙在公司成立时存在出资瑕疵,公司股权转让以后在出资方面的纠纷也应该仅仅发生在现任股东和原始股东之间。作为股权转让以后的案外人,本案唯益小贷公司无权向公司原始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唯益小贷公司对杨志清、王渊龙的所有诉请。宝通公司、冷云霞、朱保才、王凤英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益小贷公司与唐音公司、宝通公司、谢正谷、冷云霞签订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唯益小贷公司向唐音公司发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由宝通公司、谢正谷、冷云霞、对借款提供担保。宝通公司、朱保才、王凤英、谢正谷、冷云霞均向唯益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4日唯益小贷公司向唐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唯益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唐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志清、王渊龙,其中杨志清认缴出资1000万元,王渊龙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唐音公司账户存入1000万元。2011年7月7日,唐音公司向丹阳市宏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再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渊龙与谢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渊龙将唐音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谢萌。2012年5月21日,杨志清与冷云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志清将唐音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冷云霞。2012年5月22日唐音公司的股东由杨志清、王渊龙变更为谢萌、冷云霞。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书、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丹阳市工商局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唯益小贷公司依约提供借款200万元后,唐音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唐音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唯益小贷公司要求唐音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唯益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唯益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宝通公司、朱保才、王凤英、谢正谷、冷云霞均向唯益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唐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唯益小贷公司要求宝通公司、朱保才、王凤英、谢正谷、冷云霞对唐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通公司、朱保才、王凤英、冷云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关于杨志清、王渊龙是否应对唐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唐音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志清、王渊龙。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公司注资1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三次转出至丹阳市宏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在唐音公司及股东杨志清、王渊龙均对上述资金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公司股东杨志清、王渊龙在公司注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2000万元抽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杨志清、王渊龙的行为构成出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杨志清、王渊龙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唐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杨志清、王渊龙辩称的,唐音公司股东已经由杨志清、王渊龙变更为他人,唐音公司债务发生在股东变更之后,杨志清、王渊龙对唐音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补足出资。原审法院判决:一、唐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唯益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65000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宝通公司、谢正谷、冷云霞、朱保才、王凤英对唐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志清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王渊龙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对唐音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未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唯益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渊龙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号验证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抽逃出资错误。二、本案为民间借贷,而杨志清、王渊龙的行为属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杨志清、王渊龙追加未本案共同被告,程序存在矛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已作修改,原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杨志清、王渊龙抽回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唯益小贷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对与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准确无误。现行的认缴制不同于不缴,认缴制并未改变公司股东对于其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未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有关出资事实的陈述,本案上诉人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通公司辩称:其不发表意见。朱保才辩称:其不发表意见。杨志清同王渊龙的意见。唐音公司、谢正谷、冷云霞、王凤英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杨志清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杨志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唐音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志清、王渊龙。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公司注资1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三次转出至丹阳市宏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唐音公司及股东杨志清、王渊龙均对上述资金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推定公司股东杨志清、王渊龙在公司注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2000万元抽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杨志清、王渊龙的行为构成出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杨志清、王渊龙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唐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唐音公司股东已经由杨志清、王渊龙变更为他人,但是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补足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百度搜索“”